病历管理制度(推荐6篇)
病历管理制度 篇一
病历管理制度是医疗机构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对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加强医患沟通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本文将从病历管理制度的意义、内容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病历管理制度的意义不言而喻。病历作为医疗活动的核心文书,记录了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等重要信息,对于医生诊断、治疗、随访等环节起到指导作用。同时,病历也是患者权益的重要保障,可以记录医疗过程中的细节,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因此,建立科学规范的病历管理制度对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病历管理制度的内容应该包括哪些方面呢?首先,需要明确病历的书写规范,包括病历的基本格式、字迹要求、内容要求等等。其次,要规定病历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确保病历的安全可靠。同时,还需要规定病历的查阅权限,确保只有具备相应权限的人员才能查阅病历。最后,还需要规定病历管理的责任和监督机制,以确保病历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然而,在实施病历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医生在繁忙的工作中可能会忽视病历的书写规范,导致病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足。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加强医生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对病历管理的重视程度。其次,病历的保存和查阅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医疗机构可能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来建立相应的系统和流程。最后,病历管理制度需要得到医务人员的支持和配合,如果他们不认可和执行该制度,那么制度将无法发挥作用。因此,需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和培训,使他们真正理解并接受病历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病历管理制度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可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还可以加强医患沟通,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培训、投入资金和人力以及加强宣传等方式来解决。只有建立科学规范的病历管理制度,并且有效执行,才能实现病历的有效管理和利用,为医疗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病历管理制度 篇二
病历管理制度是医疗机构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对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加强医患沟通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本文将从病历管理制度的意义、内容以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
病历管理制度的意义不言而喻。病历作为医疗活动的核心文书,对于医生诊断、治疗、随访等环节起到指导作用。病历也是患者权益的重要保障,可以记录医疗过程中的细节,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因此,建立科学规范的病历管理制度对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病历管理制度的内容应该包括病历的书写规范、保存期限和方式、查阅权限以及责任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病历的书写规范包括病历的基本格式、字迹要求、内容要求等等。病历的保存期限和方式需要明确,确保病历的安全可靠。病历的查阅权限需要规定,确保只有具备相应权限的人员才能查阅病历。最后,病历管理的责任和监督机制需要明确,以确保病历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在实施病历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医生在繁忙的工作中可能会忽视病历的书写规范,导致病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足。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加强医生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对病历管理的重视程度。病历的保存和查阅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医疗机构可能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和人力来建立相应的系统和流程。病历管理制度需要得到医务人员的支持和配合,需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和培训,使他们真正理解并接受病历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病历管理制度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可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还可以加强医患沟通,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培训、投入资金和人力以及加强宣传等方式来解决。只有建立科学规范的病历管理制度,并且有效执行,才能实现病历的有效管理和利用,为医疗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病历管理制度 篇三
一、监控组织
(一)设立医院病案管理委员会,分管院长任主任,并下设办公室。
主要职责:
1.负责确立病历质量管理目标;
2.对全院病历质量进行全程监控;
3.对重大病历质量问题进行研究处理;
4.病历质量进行督促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各科室成立医疗质量控制小组,科主任任组长,护士长任副组长,高年资医师任质控医师,高年资护士任质控护士,全面负责本科室病历质量,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名单报质控科备案。
主要职责:
1.确立本科室病历质量管理目标
2.对本科室病历质量进行全程监控
3.对本科室病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病历书写规范
(一)严格执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的有关要求。
(二)电子病历应符合卫计委《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xx]8号)文件的相关要求。
三、病历质量控制标准
执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中的住院病历质量评价标准。
四、病历质量控制范围:
包括:运行病历、终末病历。
五、病历质量全程监控流程
(一)基础教育质量控制
1.新职工入院教育期间,医院统一安排关于病案书写规范、病案质量评定标准等有关内容的培训课程。
2.各科室由主管医师对新入科的实习生、进修生、研究生等讲解病历书写规范和本科室病历书写要求。
(二)环节质量控制:主要由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负责。
病历环节质量是从源头上把好病历质量、使病历质量监控从事后检查向事前预防转化的关键。科室应加强病历形成过程中的管理,按病历书写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病历的书写、打印、签字等内容。出院病历应由三级医师、医疗质量控制小组人员、科主任检查合格后送达病案室。
1.严格执行三级医师负责制。
(1)住院医师严格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要求书写病历。
(2)主治医师负责指导并检查住院医师的病历书写质量,及时纠正缺陷。在病历首页签字时应认真检查整份病历质量。
(3)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负责检查运行病历质量;认真审核每份出院病历质量,确保每份出院病历质量合格。
2.患者出院(或死亡)后,主管医师应按规定在24小时内填写出院(死亡)记录、病历首页等,并检查病历书写质量和各种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是否齐全,补充完善后签字。质控医师根据“住院病历检查评价标准”进行检查评分,确保病历质量合格后,在病历首页“质控医师”栏签字。值班护士要检查护理相关病历内容,按规定排列顺序整理病历,并在病历首页“质控护士”栏签字,将合格病历送交病案室。归档后的病案内容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
3.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病历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纠正。
4.科主任应重视病历质量管理,经常督促检查本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的工作。
5.医院每月定期抽查病历质量,对检查存在的缺陷,及时反馈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终末质量控制
1.医院病案室每月从各临床科室上交的归档病历中抽取5-10份病历,交由医院病案管理委员会专家对出院病历终末质量进行考核工作。考核结果由医务科进行统计汇总。
2.各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出院病历,对自查中存在问题,科室定期召开讨论会,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不断改进病案质量。
3.病案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定期召开会议,就检查归档病历存在问题进行反馈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护理文书书写管理办法
1.严格执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xx版)有关要求。
2.护理文书由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护士书写。
3.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护理文书检查组,由其每季度对全院护理文书进行检查、督促、总结、反馈。
4.科室每份出院病历由值班护士认真检查,交护士长或质控护士审核合格后方可送交病案室。
5.新职工入院后,由护理部对新职工进行有关护理文书知识的培训。护理部定期组织全院的护理文书知识讲座,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护理文书书写水平。
五、医疗、护理病历奖惩办法
(一)出现乙级病历一份,扣科室当月绩效考核2分;
(二)出现丙级病历一份,扣科室当月绩效考核5分;
(三)出院三日归档率份末归档扣科室当月绩效5分;超过4份末归档,每超过1份,扣科室奖金50元。
(四)因化验、检查报告单不合格导致病案不合格者,每份扣相关责任科室奖金200元。
(五)医院将定期对全院运行及出院病历进行抽查,出现不合格病历,按上述规定处理。
(六)凡丢失1份病历者,当事人赔偿人民币1000元,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七)私自复印病历、将病历交给患者及家属、或交由患者及家属带离医院者,一次罚款500元。
(八)借阅病历延期不还者,每天扣当事人50元。
病历管理制度 篇四
为加强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xx年版》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景制定我院病历管理制度:
一、病历保存管理
1、患者住院期间,病历由病区负责保管。
2、患者离院后,病历由病案室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3、病案室按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病历,并做好防盗、防火及防水工作,确保病历安全。
4、各病历保管单位应采取严密保护措施,严防病历丢失。
5、病案室对所有病历进行编号,病历编号是患者在本院就诊病历档案唯一及永久性的编号。
6、门诊病历由病人自我保管,留观观察病历由医院保管,保存不于少15年。住院病历保存不于少30年,涉及患者个人保密的资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密。
7、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及销毁病历。
二、病历书写
医师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医院《病历书写制度》的规定书写病历,各科室须加强病历的内涵质量管理,重点是住院病历的环节质量监控,为提高医疗质量与病人安全管理持续改善供给支持。
1、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2、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
、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三、病历归档管理
1、患者出院后,主管医师应及时整理病历,由科室质控检查后,3日内送交病案室归档保管,如延长归档时间,将按照医院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病案室管理人员回收归档病历时,应与各临床科室认真核对后当面签收。
3、注意检查首页病历的完整性,不得对回收的病历进行任何形式修改,同时要做好疾病编码与手术名称的分类录入,依序整理装订病历,并按号排列后上架存档。
4、各病区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各种检验和检查报告单后,应在24小时内归入病历中。
5、对已归档病历而滞留在病区的各种检验和检查报告单,病区应及时交给病案室,由病案室人员负责将检验及检查报告单粘贴和归入该患者的病历中,并做登记记录。
四、病历查阅管理
1、除为患者供给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2、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医院医务科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3、公、检、法、医保及卫生行政单位,需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经医务科核准,能够摘录病史,其它任何单位均不能借阅或复印病历。
4、本院医师因医、教、研工作需要查阅病历者在病案室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借阅相关病历。对死亡及有医疗争议等特定范围内的病历,需经医务科批准后借阅;本院医师不得借阅本人亲属及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患者病历。
5、病区和病案室不准擅自接待无相关证明手续的机构和个人查询患者的病历资料。
6、医院职能部门因管理工作需要查阅病历,不受份数限制。病案室应在及时供给所需病历。如无特殊情景,查阅部门应在三周内归还。
8、本院工作人员因工作调离、外出进修、出国等离院时,必须办妥病历归还手续,有关部门应根据病案室认可印章后,再办理相关离院手续。
五、病历复制管理
医院病案室负责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的申请,并按规定供给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供给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1、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2、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3、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供给其有效身份证明;
4、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供给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和授权委托书;
5、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供给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6、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供给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7、医院能够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8、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供给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能够根据需要供给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1)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2)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4)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供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供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能够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印,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
10、医院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医教科通知病案室,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景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教科确认无误后,加盖医院公章证明印记。
11、医院复制病历资料,能够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六、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1、发生医疗纠纷争议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教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景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
2、医院申请封存病历时,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院能够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景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3、医教科负责封存病历的保管。
4、封存后病历的原件能够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能够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5、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景下实施。
七、病历质量管理
1、按照我院《住院病历质量考核规定》执行。
2、病历质量必须贴合我院《住院病历质量评分表》、《运行病历质量评分表》中有关的质量要求。
3、各科主任对病历质量负全面职责。转科病历由出院科室对病历质量全面负责。
八、法律职责出现下列情景者,当事人承担全部法律职责:
1、违反病案管理制度,泄露患者住院资料,造成侵犯患者保密权者;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者;
3、抢夺病历者;
4、遗失病历者。
病历管理制度 篇五
(一)凡出院(死亡)72小时后的病案都应回收到病案室,复印病历有关资料必须在病历归档后到病案室办理。
(二)只允许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保险机构、公安和司法机关,持有效证件复印病历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复印者需出具有效证件,到病案室按章办理复印有关资料事宜。
(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病案室工作人员和申请者在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需加盖病案室证明印章方视为有效。
(五)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资料。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的病历,外单位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时,需经医务科批准后方可在病案室查阅。
(六)病案只限于本院临床、教学、科研人员借阅,且不得随意带出病案室。如必须借出时,需办理借阅手续,并在2周内归还,过期归还者按违规处罚。
(七)为科研或教学大批量借阅病案时,须事先与病案室约定时间,由病案室按时提供,每次借阅不得超过三十份,并保留在病案室指定的柜内,一个月后归档。
(八)病案室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完毕后,可以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向申请者收取工本费,并出据发票。
病历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xx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第八条 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
第九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
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进行身份认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采用权威可靠时间源。
第三章 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
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化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单、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病理报告单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电子病历赋予唯一患者身份标识,以确保患者基本信息及其医疗记录的真实性、一致性、连续性、完整性。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并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并保证历次操作印痕、标记操作时间和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书写、审阅、修改等操作并予以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姓名及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书写、审阅、修改的权限和时限。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由具有本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确认。
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确认电子病历内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作痕迹、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人信息。
第十七条【归档状态和修改痕迹】 电子病历应当设置归档状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在患者门(急)诊就诊结束或出院后,适时将电子病历转为归档状态。
电子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因存档等需要可以将电子病历打印后与非电子化的资料合并形成病案保存。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对知情同意书、植入材料条形码等非电子化的资料进行数字化采集后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原件另行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门(急)诊电子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电子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使用
第二十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病历查阅权限,并保证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
呈现的电子病历应当显示患者个人信息、诊疗记录、记录时间及记录人员、上级审核人员的姓名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电子病历的复制服务。
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电子版或打印版病历。
复制的电子病历文档应当可供独立读取,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应当加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医学影像检查图像、手术录像、介入操作录像等电子资料复制服务。
第五章 电子病历的封存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封存电子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电子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并进行复制后封存。
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可以是电子版;也可以对打印的纸质版进行复印,并加盖病案管理章后进行封存。
第二十四条 封存的电子病历复制件应当满足以下技术条件及要求:
(一)储存于独立可靠的存储介质,并由医患双方或双方代理人共同签封;
(二)可在原系统内读取,但不可修改;
(三)操作痕迹、操作时间、操作人员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及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封存后电子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使用。
电子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的电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指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有关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电子病历操作人员包括使用电子病历系统的医务人员,维护、管理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技术人员和实施电子病历质量监管的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电子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使用电子病历系统,对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xx〕24号)、《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国中医药发〔20xx〕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