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3篇)
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一
随着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现金管理的日益重要,我国最新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本文将对该细则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首先,细则强调了现金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要求企业和个人在进行现金交易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另外,细则还规定了现金管理的安全性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在现金存储、运输和交易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现金的安全。
细则还对现金管理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定。首先,细则明确了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的现金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现金管理工作,并加强对现金流动的监控和管理。另外,细则还规定了现金管理的流程和程序,要求现金的收付必须经过记账和核对,确保现金的流动过程可追溯、可审计。此外,细则还对现金管理的风险防控进行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现金流动过程中的风险评估和控制。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对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执法进行了规定。细则明确了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要求其对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另外,细则还规定了现金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参与现金管理的监督和举报工作,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现金管理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为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通过建立健全的现金管理制度和加强监督执法工作,可以有效提升现金管理的合法性、安全性和风险防控能力,推动我国现金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发展。
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二
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和现金管理的日益重要,我国最新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该细则进行分析和评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细则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该细则明确了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目标。细则强调了现金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此外,细则还规定了现金管理的安全性要求,要求各方在现金存储、运输和交易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现金的安全。这些规定为现金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提高现金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其次,该细则具体规定了现金管理的操作要求和流程。细则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的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流程,并加强对现金流动的监控和管理。细则还规定了现金的收付必须经过记账和核对,确保现金的流动过程可追溯、可审计。此外,细则还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现金流动过程中的风险评估和控制。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
最后,该细则明确了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执法机制。细则规定了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要求其对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细则还规定了现金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参与现金管理的监督和举报工作。这些规定有助于加强现金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维护金融秩序和公平竞争。
综上所述,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现金管理的合法性、安全性和风险防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有助于提高现金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遵守细则的要求,加强现金管理的制度建设和监督执法工作,推动我国现金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发展。
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三
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
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