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通用3篇)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篇一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重要性

在建筑企业中,安全生产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建筑行业的工作环境复杂多变,存在着各种潜在的安全风险,如果不加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就会给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建立和完善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能够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权限。在建筑企业中,安全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和多个岗位的责任,如果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和管理权限,就会导致责任推诿和管理混乱。通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明确每个部门和岗位的责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权限和职责,从而确保安全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能够规范操作流程和工作程序。在建筑施工中,有很多具体的操作和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规范的制度进行指导,就会出现操作失误和工作混乱的情况。通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明确各项工作的操作流程和程序要求,规范员工的行为和操作,提高工作的准确性和效率,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再次,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能够提供有效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在建筑企业中,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的掌握非常重要,只有通过全面系统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才能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通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明确培训和教育的内容、方式和周期,确保员工接受到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

最后,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能够建立健全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在建筑企业中,安全监督和检查是确保安全工作有效进行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可以明确安全监督和检查的内容、标准和频次,建立健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建立和完善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能够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权限,规范操作流程和工作程序,提供有效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建立健全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通过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能够提高安全工作的水平和效果,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篇二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以下是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建议。

首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工作组织机构。建筑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机构,由企业的高层领导亲自挂帅,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与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作组织机构应当明确各个成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能够有序进行。

其次,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分析。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之前,建筑企业应当对企业内外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分析。通过对各项安全风险的评估和分析,可以确定制度的重点和方向,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管理措施和制度要求。

再次,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分析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容和要求。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安全责任、安全培训、安全检查和安全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要求,确保制度的全面性和实施性。

然后,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培训和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安全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确保员工能够熟练掌握安全操作和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最后,建立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监督和检查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总之,建立和完善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合理的组织机构、全面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分析、明确的制度内容和要求、有效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健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建筑企业能够提高安全工作的水平和效果,确保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篇三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建筑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安全,企业必须要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以下就是小编整理的建筑企业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核发证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 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 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 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 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 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 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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