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优质3篇)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于2019年12月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该管理办法共有十五章六十条,旨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高律师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该管理办法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分类,分为全国性律师事务所和地方性律师事务所。全国性律师事务所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地方性律师事务所由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一定规模和条件,包括拥有一定数量的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拥有适当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等。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结构。律师事务所可以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也可以是合伙制组织。律师事务所应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决策。管理办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律师执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要求和规范。执业律师必须具备一定的执业经历和专业知识,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必须秉持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开展律师工作。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的培训和考核要求,以提高执业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此外,管理办法还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报告工作情况。主管部门有权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和调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甚至吊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的发布,为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范和要求。通过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可以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希望各级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这一管理办法,不断完善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字数:607)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于2019年12月6日正式发布,该管理办法是我国司法部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业秩序而制定的重要法规。新管理办法共有十五章六十条,从律师事务所的分类、组织形式、执业律师的要求、内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新管理办法首先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分类,包括全国性律师事务所和地方性律师事务所。全国性律师事务所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地方性律师事务所由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这种分类有助于更好地区分不同级别的律师事务所,在管理和服务水平上实现更好的统一。
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结构。律师事务所可以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也可以是合伙制组织。独立法人实体适用于全国性律师事务所,而合伙制组织适用于地方性律师事务所。这种灵活的组织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
管理办法还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执业律师必须具备一定的执业经历和专业知识,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必须秉持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开展律师工作。这些要求的提出,旨在确保执业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管理办法还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律师执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旨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运作和管理。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定期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和调查。这种监督和管理机制的建立,有助于防止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律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和社会信誉。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的发布,对于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高律师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各级司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这一管理办法,不断完善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字数:647)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2016年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