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法治思想论文范文(通用6篇)

宣传法治思想论文范文 篇一:法治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近年来,中国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中,法治思想的宣传和普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探讨法治思想对社会稳定的促进作用,并提出一些相关的宣传策略。

法治思想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理念,强调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其目的是通过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首先,法治思想的宣传可以增强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该遵守法律,而不是通过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来解决问题。通过宣传法治思想,可以提高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发生,增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法治思想的宣传可以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知道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宣传法治思想,可以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法律素养,使他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应法律的要求,避免因为无知而违法。

此外,法治思想的宣传可以提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是公正和可信的,人们应该相信法律可以提供保障和公平。通过宣传法治思想,可以向公众介绍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增加法律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从而提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减少对法律的怀疑和抵制。

为了更好地宣传法治思想,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策略。首先,加强对法治思想的教育和培训。通过学校和社会机构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人们对法治思想的认识和理解。其次,加大对法治成功案例的宣传。通过宣传一些成功的法治案例,展示法治思想的实际成效,增强人们对法治的信心。最后,加强对法治思想的宣传和解读。通过媒体和其他宣传渠道,向公众传播法治思想的重要性和价值,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来。

总之,法治思想的宣传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宣传法治思想,可以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提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同时,我们也需要采取一些有效的宣传策略,加强对法治思想的教育和培训,宣传法治成功案例,加强对法治思想的宣传和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稳定和发展。

宣传法治思想论文范文 篇三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xxx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xxx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现《商标法》共有64条,比原《商标法》多了21条,其中新增加23条,局部修改23条,删除1条,合并1条,未作实质修改的仅有17条。相应地,2002年8月3日,xxx修改了《xxx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了《xxx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并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22条,局部修改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了两个规章,一个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总局《5号令》),一个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6号令》),还新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总局《7号令》)。至此,我国的商标法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顺利完成了新一轮修改(下文所称“这次修改”包括这三个层面的修改),商标法制进一步完善。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不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而且涉及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放开了权利主体

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了我国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它使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潜在主体一下子扩大了许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深厚的源泉。

二、扩大了保护客体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也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还会逐步扩大。

三、完善了注册程序

(一)完善了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

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包括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商标自身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相对理由包括缺乏显著性,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于他人商标权有冲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商标法》第八条实际上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形。现《商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将第十条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等内容。为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缺乏自身显著性规定为第十一条,与原《商标法》相比,该条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加了“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前加了“仅仅”的限定,同时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对这三种情形,如果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现《商标法》虽然不禁止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内容,但并没有赋予商标注册人对这些内容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理使用,以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和不得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在有关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利不仅包括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在先申请权,也包括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得这样清楚。另外,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也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就解决这两个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增加了部分驳回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将一个商标注册在同种类商品中几个商品上使用,存在着在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不能核准注册的情况。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在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其他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中,部分驳回是一种重要的驳回方式,且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经济的,受到申请人的欢迎。根据我国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这条规定删去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使商标审查更加快捷。

(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没有区分违反禁用条款的撤销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等情形的撤销,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限做出规定。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五)加强了司法监督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能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向人民法院。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加强了商标使用的管理

关于商标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现《商标法》对此基本未作修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这些规定,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罚款的额度。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时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

五、强化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一)完善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

1、完善了关于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界定。作为补充,《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第(4)项作了解释,基本上包括了各种损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中有关“明知”、“应知”的限制性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使一些侵权行为逃避了法律的惩处。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去了原《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明知”、“应知”的规定,完善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时,由于销售者,特别是一些经营规模很大的销售者,不可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都一一清楚,如果让其承担所有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销售业的正常发展。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证明的,则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的定性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广泛的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的观点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

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为我们今后处理反向假冒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完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xxx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xxx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

这条规定有这样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鉴于商标专用权民事权利的性质,明确规定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

2、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较严重的各种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3、对侵权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责令侵权人进行赔偿。这样就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理顺了法律关系。

此外,该条虽然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

(三)增加了行政查处手段

原《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但这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很不够的。为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升到法里做出规定,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侵权物品的权力。

(四)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人的赔偿力度

1、增加了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原《商标法》中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规定,但不够完善。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商标专用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可以依法得到赔偿。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也符合TRIPS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

2、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非常不利。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商标法》中首次引入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并将最高限额定到五十万,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该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能够确定时,商标专用权人所获赔偿仍然应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来确定,并且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六、增加了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

原《商标法》没有涉及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内容。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这样规定,符合TRIPS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

七、明确以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中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这个术语。TRIPS则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并要求各成员保护地理标志。早在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授权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我国首次规定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

现《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明商标可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第十六条也规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为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国家工商总局《6号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要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作了规定。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9段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本协定无保护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我国的地理标志没有在我国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其他140多个成员就没有义务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因此,使我国的地理标志尽快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扩大特色农业生产规模,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

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注册90余件。如我国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

八、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保护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中的重要问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第十六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则以更详细的规定,向其170多个成员建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1993年我国在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接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原《56号令》),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在这次修改中,《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将这种保护明确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作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对《商标法》第+三条所述“不予注册”进行了明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禁止使用”进行了明确。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进行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

原《56号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要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个条件。同时,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需要在受保护的国家驰名,增加了要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中国”范围内驰名的规定。

(二)修改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程序

鉴于在注册、评审工作中当事人请求对他人商标不予注册的有关程序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已作了规定,并鉴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管理过程中涉及保护驰名商标时,由商标局进行认定,《5号令》侧重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请求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序。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由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规定了市、地级、省级工商局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的作用和各有关环节的工作时限。

(三)修改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并考虑到我国商标保护工作的实际,为合理界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第十二条规定:“对曾经被我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与其不类似商品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当事人再次要求在该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的驰名不持异议,或者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案机关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

九、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我国于xxx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并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通过这两个系统到我国的国际注册,2000年的申请量为16,837件,2001年为17,1408件,2002年为13,681件。2000年的注册量为12,807件,2001年为16,259件,2002年为19,265件。到2002年底,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已192,999件。同时,到2002年底,我国通过这两个系统到其他国家的国际注册申请共有2,450件。

为了实施《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简称《共同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5月24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简称原《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xxx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其他部门规章,并根据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这次,总局《7号令》对原《实施办法》作了适当的修改。明确了国家基础注册或者申请、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转让、许可和删减申请、放弃申请等具体内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是一个简洁、经济、快速的国际注册保护系统,本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营者的商标、地理标志尽快获得国际注册。

这次修改,从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制,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符合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立法宗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商标工作的实际需要,我们将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体系。我们将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的起草调研,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官方标志备案及保护办法》、《商标管理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准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查基准》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总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中,在我国公众商标意识空前增强,商标申请量连年大幅度跃升,商标管理方面的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社会各界对商标工作的关注日益加强的新形势下,我们将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宣传法治思想论文范文 篇四

一、依法全面履行行政职能

2、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我市人防建设管理实际,成立以办党组书记、主任任组长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通过明确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规则设定、实施方法等,由负责落实具体项目监管的单位对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逐项或统一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具体方案或实施细则,注重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明确随机抽查工作标准,形成具体操作规程,规范人防领域市场主体行政执法行为。上半年,利用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抽查3次,涉及抽查事项2项。

二、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1、坚持民主科学决策。严格落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对决策范围、决策程序、决策执行与后评估、监督与责任追究等进行全面规范,力求用制度保障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2、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依照《-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要求,我办建立了法律顾问制度,聘用法律顾问对我办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可行性、风险预测及对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意见,增强我办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听证等涉法问题的法律把握能力,提高法治工作水平。上半年,我办法律顾问审查合同及规范性文件10余份,接受口头、电话及邮件咨询月平均3次以上,并建立了每周三上午坐班制度,来我办进行现场服务,代理我办1起行政诉讼案件。

三、强化对行xxx力的制约和监督

1、强化行政监督。落实xxx深化改革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了对重点项目建设、大宗物资(设备)采购的全程监督,从源头治腐。办党组重视派驻纪检组的监督作用,重大事项、重大活动、干部选拔任用,主动接受派驻纪检组的监督检查,主动通报工作情况。强化行政监察,防止权力“错位”、“越位”和制度上的漏洞、缺失,消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半年来,市人防办未发生重大行政违纪违规案件,确保了一方平安。

2、强化执法监督。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所属的6个县市区人防办2022年度的易地建设费征管用情况进行了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了执法行为,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内容包括:执行人防审批政策情况;是否提高或降低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是否违反国家政策减、免、缓征收易地建设费;是否存在以收代建现象;易地建设费专款专用情况。

四、坚持开展普法工作

1、努力提高人防系统干部的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法治知识讲座,开展宪法、监察法、人民防空法等普法宣传,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开展学法活动,在电子屏幕上进行普法学习教育,组织学法知识竞赛,全面普及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提高全市人防系统干部法治知识水平。邀请省人防办政策法规处处长来我市市委党校授课,宣讲人防法规政策和人防基本知识。全市人防系统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履职、依法办事的观念明显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管理人防事务水平得到有效提升。

宣传法治思想论文范文 篇五

我国是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族关系问题历来是我国革命和建设总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处理好民族关系决定着多民族国家的兴衰安危。。一方面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相对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而言,民族关系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内容;另一方面世纪之交以来xxx主义势力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股新的浪潮,已经对我国的安全和政治稳定构成威胁。良好的民族关系能够促进政治稳定从而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发展,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关系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有的调节民族关系的方式和手段体系已不能适应这种新变化,所以在当前形式下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建立起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促进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的政治稳定,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一、加强民族法规体系建设,建立以法律调节为核心的民族关系调节体系的重要性。

1、社会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给我国民族关系带来的影响

市场经济是“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的有机结合,两只手都会对民族关系产生影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不仅给我国民族关系带来了新的影响,也决定了民族关系调节体系必然有所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出现,对民族关系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大约有以下几点。

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给民族关系带来了新的影响。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就是它具有开放性,这与计划经济时期的情况截然不同。可以说计划经济在一定程度上的特征表现为封闭性,封闭性的存在使不同地域不同经济类型处于平稳的状况之中,按计划的生产调拨方式,不仅使经济发展缺少活力,也使民族间的交往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民族之间的表现在人才、技术、交通、能源、资金等方面的差异性对民族关系的影响比较小,即使产生矛盾也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民族关系问题也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比较落后的民族地区,要适应市场经济这种开放性的冲击,比起其他地区尤其是东部发展较早的地区来说要困难的多,民族之间的表现在人才、技术、交通、能源、资金等方面的差异性就比较容易产生矛盾,由于民族之间的交往越发广泛,这种矛盾也教容易传播和扩大。

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也给民族关系带来了新的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它的竞争性。在计划经济时期,竞争性并不突出,民族之间由于经济产生的矛盾并不多,也不是主要问题。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竞争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竞争给民族关系所带来的正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通过竞争可以提高民族地区落后的经济实力,可以优化民族地区各种经济形态和资源优势,还可以提高民族地区现代化的观念素质,可以开拓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思路等等。同时通过竞争还能够使民族和地区间的交往增多,并能够使这种交往向纵深层次上发展,使民族间的相互了解认识更为全面深刻。促进民族关系向良好方向发展。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民族和民族地区对于市场经济所具有的竞争机制准备不足,应付能力不强,同时由于自身参与市场竞争条件的先天不足,势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样就制约了这些民族和民族地区在整体经济发展的速度,给民族关系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对民族关系的正常发展产生了某种阻碍作用,在一定范围甚至激化了已有的xxx。

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利益的调整,对民族关系产生了新的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对各方面的经济利益进行了重新调整。经济利益的内容从不同角度看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个人、集体、国家利益;一个是民族、地区、国家利益。就后一方面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利益调整方面对民族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主要的直接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在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开放与竞争条件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由于竞争能力较弱,他们的经济利益往往会被削弱。虽然目前国家为保护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在政策、资金、技术以至项目方面等给予了倾斜照顾,使这种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然而民族地区终究脱离不了市场经济的制约,市场经济体制仍然起着主导作用,照顾只能缓解问题,而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故而在民族地区尚不能完全享受到与其他地区平等或相近的经济利益时,民族关系必然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

四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理念对民族传统观念和传统文化的冲击,也影响了民族关系。对于习惯了计划经济甚至自给自足的小农牧经济的民族和民族地区来说,传统的经济文化观念较为牢固。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其接受新理念新技术的步伐就要慢的多。另一方面民族的传统的经济文化往往具有顽固性,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继承和发扬民族的传统的经济文化优势与接受新理念新文化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需要之间就会有冲突和矛盾,虽然这种冲突和矛盾是非对抗性的,但在客观上仍然会对民族关系发生影响。

2、世界民族宗教关系的发展对我国民族关系的影响

自冷战结束以来,世界性的民族主义浪潮异军突起,民族冲突、宗教纷争和种族纠纷明显加剧。强烈地震荡和冲击着转换中的世界政治格局和重整中的国际关系。以剧变为开端,以亚非欧接合部为中心,包括中东欧、巴尔干、中东、中亚、西亚直至非洲,形成一条民族主义的地震带,不断引发武装冲突和恐怖活动。民族与宗教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动荡不安的重要根源,并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这股世界性的民族和宗教矛盾对我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破坏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跨国居住的同源民族对我国西部边疆的影响。尤其是泛xxx主义和泛突厥主义对新疆的影响。近年来,随着西亚的xxx运动的不断演进和“xxx革命”的持续输出,对我国西部及领国中亚各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尤其在我西部的领国阿富汗、巴基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形成一条月牙形的动荡地带。这些国家的内战对我国边境地区尤其是对新疆的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从历史上看,我国新疆地区很早便成为xxx教广泛传播的区域。共同的使西亚的xxx主义很容易渗透到新疆境内。和其他宗教相比,xxx主义有强烈的政治化倾向,其典型的口号是“不要东方,不要西方,只要xxx”。新疆xxx主义者在吸收泛xxx主义思想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宗教观。他们极力煽动宗教狂热,宣扬极端宗教思想,打着培养所谓“xxx事业接班人”的幌子与我争取青少年,乘机扩大xxx势力的社会基础,制造xxx和非xxx之间的矛盾。国际上的泛xxx主义的组织也一直想把“xxx革命”输入到中国。因此泛xxx主义已经对我国政局的稳定构成威胁,而且还出现了西方敌对势力将祸水东引,利用原教旨主义遏制我的苗头。泛突厥主义和中亚各国的民族自决思潮对我西部主要是新疆安全也产生了冲击。苏联解体后,新疆西部建立了5个国家,这些国家的主要民族与新疆少数民族在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等方面都有某些相同之处。自80年代以来由于新疆的对外开放,使境外的泛突厥主义思想很容易传播到新疆,中亚各国的民族自决思潮也对新疆产生了不利影响。中亚各国的独立使拥有境外“突厥人”最多的中国成为泛突厥主义者集中攻击的对象。目前,在欧美、中东及中亚活动的xxx厥斯坦独立运动组织多达十几个,这些xxx组织不仅积极谋求所在国的当局的支持,同时还出现了跨国、跨民族、跨宗教联合的倾向。这些组织不断制造声势,妄图使“xxx厥斯坦问题”国际化。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新疆的xxx主义运动进入一个新的活跃期,他们采取暴力和非暴力两种方式,一方面加强舆论宣传,一方面在新疆和其他地区制造暴力和恐怖事件,已经严重干扰了国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二是xxx集团对的分裂活动进一步升级。自1959年后,xxx喇嘛流亡到国外,并成立了所谓的“流亡政府”,其xxx的活动就没有停止过。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xxx集团就不断掀起xxx的活动高潮。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末,挪威诺贝尔委员会出于明显的政治目的授予xxx诺贝尔和平奖,使xxx倍受鼓舞,加快了其利用宗教xxx的步伐,致使宗教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同时xxx还化身为“人权卫士”,竭力鼓动西方国家在日内瓦人权会议上通过谴责中国侵犯人权的议案。近年来,xxx集团调整了其分裂活动策略,积极与“”及其他海内外相勾结,相互沆瀣一气。的一些寺庙被xxx集团利用,从事分裂活动,有些僧尼不守教规、寺规和国法,扰乱社会秩序,这对的安定团结和祖国领土完整无疑是个巨大的威胁。

三是势力的迅速蔓延。近年来,从事国际恐怖活动的还有组织,如日本的“奥姆xxx”和美国的“xxx派”等。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共同敌人,其教义往往不可思议。满足部分人的领袖欲望,承诺要为人们寻求亲情关系和创建更美好的未来,在年青人中很有市场。有些不仅散步邪说,蒙蔽群众,而且还有政治野心,妄图政府。受国际势力的影响,我国国内曾被打击过的残余势力迅速发展蔓延。一些坏分子打着宗教旗号,通过篡改教义,拼凑新的内容,以实现其政治野心,一旦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必然在政治上打出夺取天下的旗号。据最新统计,我国组织的活动涉及到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其组织上的严密性、政治上的反动性、活动上的渗透性已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有些组织还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是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国进行“西化”和分化的活动愈演愈烈。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我国进行攻击和渗透,是西方敌对势力实现其“西化”和分化战略图谋的一贯伎俩。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以“宗教保护者”身份自居,经常无端指责我国政府控制和迫害宗教,编造所谓“宗教迫害”事件,干涉我内政。我国新疆和等地xxx活动之所以猖獗,是与西方国家的支持分不开的。西方敌对势力“xxx”在苏联、东欧得手以后,更是集中力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工具,对我国进行渗透和干预,妄图改变我国政局。其用心险恶,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危害极大。

3、新形势下,城市化进程加快对民族关系的影响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城市化进程的步伐也越来越快,少数民族流动人员不断增多,我国城市的民族格局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日益增多。在城市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进入城市,使城市的民族构成有了很大改变,其表现为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少数民族迁徙人口的数量上升,民族成分增多。今后,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少数民族流动人员仍会继续增多。

(二)多元文化相互交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进入城市,不仅活跃了城市的经济,增进了各民族间的交流与合作,而且促进了城市文化的多样性,有多少个民族,就有多少种文化共存,各民族的饮食、服饰、音乐、舞蹈、语言等文化相互交融,在各个层面的交往程度加深。同时,在多元文化的交融中,也带来一些碰撞,对人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深刻影响。

(三)散居化趋势明显。民族散居化是民族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规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少数民族的散居化在城市的发展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世居的少数民族在城市发展中,由于城市改造、拆迁等原因,原先相对集中居住的格局被打破,逐渐分散于城市的各个角落。因婚嫁、经商、就业等原因迁徙城市的外来少数民族,较快融入当地社会,也是民族散居化的主要构成要素。外来的少数民族流动性很强,随着对城市的逐步熟悉和适应,其生产生活的范围也会向整个城市扩展。总之,“大分散、小集中”的民族分布的特点在城市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四)民族意识逐渐增强。在城市化进程中,各民族间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了解进一步加深。同时,以本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为主要内容的民族意识也会增强,表现为更加注重本民族与汉族等其他民族的对比,更加关注民族间经济发展的差距,更加迫切要求加快本民族的发展,更加关心民族形象的维护,更加注意对各项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关注政治上的参与等。民族意识的增强,具有两重性,引导得好,有助于本民族得发展和进步;引导得不好,也会强化民族关系得敏感性,可能对民族关系产生消极的影响,在一定条件下使民族之间矛盾和摩擦增多,加大处理问题的难度。

宣传法治思想论文范文 篇六

今年来我社区根据上级有关普法教育的决定,结合本社区实际,根据街道的统一部署,社区在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法律进社区,推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主题。开展普法依法治社活动,我社区的法制宣传工作在有关上级部门和社区党支部、社区委员会的领导下,克服了基层普法工作的难点,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社区党支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特别是党员、宣传骨

干发挥带头作用,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为有效开展普法工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现将今年来我社区法制宣传工作做个简单的总结。

一、加强思想意识,完善领导体制

今年来我社区多次召开普法工作会议,认真学习普法规划,以xxx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明确了普法规划宣传教育重点,成立了以党支部书记为组长,社区居委会主任为副组长的法制宣讲队。大家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分析研究我社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中的作用,立足社区、面向居民,广泛开展与居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居民依法参与自治活动和其他社区管理,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二、联系时间,注重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

法治实践是最生动的法制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有利于深化法律学习,增强法制教育效果,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要以各类法治实践活动促进法制教育的不断深化,使居民在法制教育和法治实践中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依法治理是法治实践的重要内容。

我们积极加大力度宣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法规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婚姻家庭、计划生育、妇女权益保障和依法维权等与居民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两委干部,法制宣讲队及时发放各种法制宣传材料余份,使外来居住人员和居民受到深刻教育,法律意识得到加强。法制观念得到改善。

回顾过去,我们虽取得了一点成绩,但今后的任务依然艰巨,居民的法制意识观念仍有待加强,我们又信心,有决心继续努力工作,加大宣传力度,确保我社区法制健全,社会稳定,使我社区成为文明和谐的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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